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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图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图某,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蒙古族,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人民政府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韩某某,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乌拉特后旗文化馆退休职工,现住址同上。原告图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玉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图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名男孩阿某某,现年2周岁。被告在我做月子时就对我谩骂、殴打,而且经常用最难听的语言侮辱我。因我们双方是再婚,没有夫妻共同家庭财产,债权债务,存款。现在家中的家电家具以及起亚车一辆都是我的婚前财产,买车时欠他人4万元。我现要求同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被告负担。被告韩某某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做亲子鉴定,我怀疑小孩不是我的,婚前原告有一辆QQ车,去年换成起亚车,这些都无所谓,婚后家里的开支都是我的,原告根本没有出,现在原告要离婚,我就成了受害者,婚后我们无共同家庭财产,债权债务,存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名男孩阿某某,现年2周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打闹。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婚生子阿某某进行亲子鉴定,本庭通知被告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递交。双方无共同家庭财产,债权债务,存款。另查明,原告月工资为4300元,被告月工资为2600元。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再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小孩由其本人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因被告月收入为2600元,按25%即每月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图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2周岁男孩阿某某由原告图某抚养,被告韩某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650元,从2015年5月10日起到小孩18周岁为止,每年的3月1日、9月1日分两次给付当年费用;被告每周探视小孩一次;三、家庭财产,原告图某婚前财产,其母亲位于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室内家电家具、起亚车一辆归原告图某所有;四、债务,原告图某买车时所欠债务4万元由原告图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图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有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