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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乙、王某、刘某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刘某乙,王某,刘某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693号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民主路西段,机构代码:78220121-X。法定代表人牛某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85年6月10日生。被告王某,女,汉族,1983年10月8日生。被告刘某忠,男,汉族,1975年7月8日生。上列当事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王某、刘某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运通公司诉称,被告刘某乙于2011年4月5日在原告处购买华菱牌货车一辆,购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车款共计33万元。被告在支付部分车款后,余款19.8万元由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办理了个人商用车贷款,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贷款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期限24个月,本息共计214775元。被告共还款18万元,剩余贷款34775元由原告以保证人身份向银行垫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垫付款至今未还。王某与刘某乙系夫妻关系,且与公司签订了还款同意书,刘某忠作为担保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公司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34775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某乙、王某、刘某忠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基本情况且主体适格。2、购车合同、同意书及担保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4月5日被告刘某乙与原告签订了购车合同,购买了原告华菱牌货车一辆,其妻子王某同意与刘某乙共同偿还购车款。刘某忠自愿为刘某乙购车作连带责任担保。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证明各一份,证明各被告在办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未按约定偿还按揭贷款,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代被告垫付银行贷款的事实。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未予质证。经合议庭合议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4月5日被告刘某乙在原告运通公司购买华菱牌货车一辆,购车款共计33万元。双方签订了购车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某乙购买原告华菱牌汽车一辆,购车款33万元,被告支付40%购车款,余款19.8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除支付逾期款额的利息外,并按逾期总额的5%/日计付违约金。购车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作为购车人刘某乙之妻与原告运通公司签订了共同还款同意书,该同意书主要约定:王某愿同购车人共同参与对银行贷款的偿还,直到银行本息全部偿还完毕。被告刘某忠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名,该担保书主要约定:“对由于购车人未按期偿还购车款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最后一次还款日起二年,还款执行期间,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清算完毕”。2011年4月20日被告刘某乙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签订个人商用车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19.8万元,贷款期限24为个月,贷款本息合计为214775元,原告运通公司为该贷款提供了担保。至还款期限终结前,被告刘某乙共偿还银行按揭贷款1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前,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催要,被告刘某乙未及时偿还下余借款本息34775元,该银行要求原告运通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运通公司偿还了该款。再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购车款34775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在原告处购车与原告签订的购车合同,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的共同还款同意书,被告刘某忠与原告签订担保书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乙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签订个人商用车借款/担保合同,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购车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运通公司代被告刘某乙支付了银行贷款(实为购车款)34775元。被告刘某乙、王某、刘某忠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未偿还原告该购车款。被告刘某忠在担保书第五项中承诺:保证期自最后一次还款日起二年,还款期间,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清算完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应当不明的,保证人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忠依法对被告刘某乙未支付的购车款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运通公司要求被告刘某乙、王某偿还购车款及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刘某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王某共同偿还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购车款347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刘某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刘某乙、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广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