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任天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1200号原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43-6,现营业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重庆西部国际汽车城,组织机构代码67868129-2。法定代表人蒋佳祥,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黄凤军,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任天军,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发公司”)诉被告任天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发公司诉称,2009年8月5日,原告耀发公司与被告任天军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任天军将其所有的渝BH29**号车辆挂靠在原告耀发公司处经营,挂靠期限为2009年8月5日起至国家规定报废时止。被告任天军自2014年5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耀发公司缴纳费用,现共欠保险费、服务费、违约金共计31512元。被告任天军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任天军支付保险费8826元、车船税486元、服务费2200元、违约金20000元;3、被告任天军承担原告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差旅费及利息。审理中,原告耀发公司将保险费调整为7091元、服务费调整为1800元,并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任天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原告耀发公司与被告任天军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天军将其所有的渝BH29**号车辆挂靠在原告耀发公司经营,合同履行期限从2009年8月5日起至国家规定报废期为止;挂靠期间,被告任天军每年向原告耀发公司缴纳挂靠服务费2400元,该服务费每年交纳一次,先交后行;车辆保险由原告耀发公司代收代缴,其费用由被告任天军承担,被告任天军应在上年保险期届满前一个月缴纳次年续保费用;合同期内,被告任天军如不按时缴纳服务费、保险费或不按期归还车款的,原告耀发公司有权收取每天50元的滞纳金,逾期两个月未缴纳服务费、保险费或不按期归还车款的,原告耀发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同时终止挂靠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耀发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为渝BH29**号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7091元、车船使用税486元,共计7577元,被告任天军未向原告耀发公司支付该费用。被告任天军从2014年5月起未向原告耀发公司缴纳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示的车辆挂靠合同、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任天军未按约定向原告耀发公司缴纳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任天军的违约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原告耀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耀发公司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天军从2014年5月起未缴纳服务费,故对原告耀发公司要求被告任天军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服务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耀发公司为渝BH29**号车辆投保并代缴保险费和车船使用税后,被告任天军应向原告耀发公司支付该费用,对于原告耀发公司要求被告任天军支付保险费7091元、车船使用税4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天军的上述欠费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任天军应向原告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耀发公司要求被告任天军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天军于2009年8月5日就渝BH29**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任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1800元、保险费7091元、车船使用税486元,共计9377元;三、被告任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现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任天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席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