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彦奎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彦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23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彦奎,无职业。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彦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八日作出(2015)滨港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彦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刘彦奎驾驶租赁的车牌号为津K×××××的本田牌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七邻里市场附近,趁王××下车买早点之时,将王××停放在路边的宝马车内的手提包盗走。经路人提醒,王××发现手提包被盗,遂与其丈夫周××驾车追赶。当追至大港一小附近时,被告人刘彦奎见无法逃跑,遂将盗窃的手提包扔下车后驾车逃走。被盗手提包内有和田玉项链、手串、雕件、翡翠件、手机等物品及现金7875元。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995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彦奎被抓获归案。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彦奎到案的事实经过。2、失主王××、周××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6时45分左右,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七邻里市场附近,被告人刘彦奎盗窃王××放置在汽车内手提包的事实,该手提包内有和田玉项链、手串、雕件、翡翠件、手机等物品及现金7875元,后在追赶过程中,被告人刘彦奎将手提包丢弃。3、证人刘××、王××的证言和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刘彦奎向王××租赁牌照号为津K×××××的本田牌轿车,并指使刘××替其还车的事实。4、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胜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钢集团天津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地质矿产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彦奎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彦奎的户籍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彦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刘彦奎不服,提出上诉。刘彦奎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彦奎于2014年7月12日6时许,驾驶租赁的车牌号为津K×××××的本田牌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七邻里市场附近,盗窃失主王××放置在自己汽车内的手提包,包内有价值人民币99500元的物品及现金人民币7875元,在失主王××驾车追赶上诉人刘彦奎的过程中,刘彦奎将手提包丢弃的事实清楚。2014年10月13日,上诉人刘彦奎被抓获归案。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王××、周××的陈述,证人刘××、王××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胜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钢集团天津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地质矿产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诉人刘彦奎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彦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彦奎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刘彦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上述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彦奎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代理审判员 宋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贺 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