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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苏翠妮与李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翠妮,李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276号原告苏翠妮。委托代理人赵健。被告李林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少晖,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洁。原告苏翠妮诉被告李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翠妮的委托代理人赵健、被告李林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林林驾驶晋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定县某小区院内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林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23元。被告李林林辩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辩称,晋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一份,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合理的部分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有:1、(2015)第00000051号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存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林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医疗费3500元。提供平定县人民医院的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两支(每支500元),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通知书各一份,平定县人民医院的催款条一份。医疗费其中由被告李林林交纳住院押金2500元,原告交纳1000元;3、误工费325.18元;4、护理费2497.82元。原告住院由原告女儿白某某、外甥赵某某护理,根据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27476元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营养费60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因伤牙齿受损,故请求赔偿安装假牙费用20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以上损失共计12323元,要求被告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质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通知书无异议。对病历首页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不是原告主张的12天。从整个病历记载看,原告住院期间有治疗高血压、骨质增生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从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单来看,治疗天数存在间断,存在挂床现象。对原告提供预交款统一收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这个收据科别显示是心血管呼吸内科,我公司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这个收据只是预交款收据,并不代表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对于患者催款条,这张条内容不全,无医院签章,而且不代表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对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整个病历中看,并不需要由两个人护理,且原告未提供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据护理人员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中知,事故发生时,其已达56岁,其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存在减少收入的情况。对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78岁高龄,按照国家规定已远远超过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对于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主张偏高且无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且住院天数计算有误,应以5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关加强营养医嘱证明,且住院天数计算有误,我公司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无任何票据,我公司认为假牙不属于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者未达残疾标准,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李林林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并提供其为原告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两支(每支1000元),门诊费票据四支计486.8元,催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林林为原告总计垫付2486.8元。对此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均无异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3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林林驾驶其晋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定县某小区院内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林林未保护现场。本次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0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林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翠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11日入住平定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22日出院,住院11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林林给原告苏翠妮垫付2486.8元。另查明,被告李林林驾驶的晋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3160.9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平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告住院期间花用医药费2674.17元,根据被告李林林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原告门诊花费486.8元,共计花费3160.97元。其中,被告李林林为原告垫付2486.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325.18元。对此被告抗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78岁高龄,按照国家规定已远远超过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原告女儿白某某、外甥赵某某二人护理,但未提供确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故其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即由原告女儿白某某护理,根据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7476元,计算为8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营养费55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对此被告抗辩称,原告伤情并未构成残疾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假牙受损的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假牙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虽在事故中受损,但其无确实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为2000元,考虑原告年事已高,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88.97元,其中被告李林林已垫付2486.8元。本院认为,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00000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李林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李林林驾驶的晋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林林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在晋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6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共4260.9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1428元.以上交强险赔偿范围共计赔付5688.97元。二、原告苏翠妮返还被告李林林为其垫付的2486.8元。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强审 判 员 :李松敏人民陪审员 :赵国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