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法执字第0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朝稳诉王栋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朝稳,王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光法执字第00123-2号申请执行人王朝稳,男,1985年8月14日生。被执行人王栋,男,1985年11月27日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光民初字第014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王栋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王栋在三日内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栋所有京N845**奥迪A6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栋所有的京N845**奥迪A6一辆。二、被执行人王栋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栋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栋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学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自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