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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宋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开发区,身份号码:×××4710。委托代理人陈运鸿,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女,汉族,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身份证号码:×××6400。委托代理人龙川,广东国政(四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甲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运鸿到庭,被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是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吵架。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2月2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依然无法和好如初,争吵不断。原告认为四个子女由女方抚养为好。原、被告无财产,不需要进行分割。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子女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登记申请书;3、出生医学证明;4、证明;5、民事判决书;6、生效证明;7、户籍证明。被告施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了四个子女。经夫妻两个多年努力承包了鱼塘,建起一栋三层的楼房。原告所说的争吵、感情不和皆因原告婚外情行为所致。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及相关的财产权益。原告要求四个子女的抚养权全部给被告并不承担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为证明其主张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异性“琴”的微信聊天记录;2、原告与异性外出旅游亲密合照、开美容商店照片;3、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被告与他人的短信;4、证言及证人身份证件;5、土地(鱼塘)租赁合同书、推塘合同书;6、原告与被告承包的鱼塘、鱼苗池以及共同兴建的两层半楼房照片;7、被告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耕地鱼塘承包合同;8、鱼塘使用合同;9、欠据;10、原告买的两台汽车;11、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折;12原告10月12日卖了一鱼塘桂花鱼照片,被告报警后警察来现场见证。被告施某对原告宋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宋某甲对被告施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网络虚拟的对话,不能代表原告这个行为发生。对证据二,我们认为原告与女性朋友合照是正常行为,并没有违法或者原告有婚外情的事实,对证据三,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有矛盾发生,至于被告与他人的短信,我们也不确认他们的真实性。对证据四,我们认为证人所述不真实。对证据五,我们不否认这些合同的真实性,但是这些合同已经过期了,且这些合同的经营权是没有登记的。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对房子作出说明,首先是宅基地,登记在原告父母名下,而且是没有房地产权证的,这房屋是家庭共有的。对证据七,原告并不知情,是否真实由法院认定,如果被确认是真实的,原告还是有鱼塘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对证据八,当时双方在协商离婚初议的时候,有约定这些鱼塘归被告使用,由被告收益,但是车辆以及鱼苗池是由原告使用的。对证据九,我们已经把钱给了被告了,我们可以把收据出示给法庭。对证据十,不是事实,车辆不是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18万元的存款是10年的时候,是用于建房子的,已经花了。对证据十二,的确存在这件事情,原告是对家庭里面的经营进行处理,我们不认为需要赔偿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关系尚好。××××年××月××日生育女儿宋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宋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宋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宋某戊。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对原告产生不信任,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原告以被告对其不信任、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12月18日本院做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8月6日原告又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基础好。婚后又生育了四个子女,夫妻感情稳定。因被告对原告产生不信任,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才发生矛盾。只要原、被告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及儿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去考虑,相互谅解和支持,双方是能够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灼枢审判员  毛亚萍审判员  彭静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梁始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