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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3月5日被阳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怀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在位于阳春市圭岗镇座云村委会某自然村其家中,与吸毒人员黄某、赖某某一起以“煲”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2月13日中午,吸毒人员彭某某去到被告人钟某某家,钟某某与彭某某一起以“煲”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以上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赖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和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钟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除自己吸食毒品外,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钟某某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以及提出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严成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