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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桥民调确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先友、向红阳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先友,向红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保康桥民调确字第00002号申请人李先友,1974年3月10日,务农。申请人向红阳,1975年8月22日,务农。本院于2015年5月日受理了申请人李先友与申请人向红阳因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李先友与申请人向红阳因劳动报酬纠纷,于2015年3月31日经马桥镇尧治河治调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申请人向红阳应支付申请人李先友在尧治河村石岩喷浆工程款469929.21元(其中已付340254元),下余工程款129675.21元,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8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49675.21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礼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董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