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诉被告古XX、袁XX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古XX,袁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82号原告陈XX,男,汉族,山西省吉县人,现住孙家沟。被告古XX,女,汉族,山西省吉县人,系张XX(已故)之妻。被告袁XX,男,汉族,山西省吉县人。原告陈XX诉被告古XX、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2007年7月3日,经被告袁XX担保,我给张XX借款4000元,约定月息2分。2008年12月3日我与张XX结算时,利息为1360元,但其并没有支付。张XX后将借条抽回重新出具借条,并标注当时所欠利息。2014年9月份,张XX去世,我向被告古XX主张权利时,其拒不认账,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且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递交借条及代书诉状收据加以证实。被告古XX辩称,我不知道借款4000元的事实,张XX也没有说过。被告袁XX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经被告袁XX担保,原告借给张XX4000元,约定月息2分。2008年12月3日张XX与原告结算时利息为1360元,张XX后将借条抽回重新出具借条,并标注当时所欠利息。2014年9月份,张XX去世,上述事实有借条加以证实、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张XX与原告陈XX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古XX与张XX婚姻相续期间。被告古XX未能提交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张XX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古XX就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XX作为担保人,且对借款事实认可,其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实现债权债务的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陈XX4000元本金及利息(如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部分不支持,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止),被告袁XX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2元,被告古XX、袁XX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梁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立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