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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常桂贤与长安区好事咖啡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桂贤,长安区好事咖啡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桂贤。委托代理人贾彦路,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区好事咖啡厅。负责人李俊萍,该咖啡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明,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桂贤因与被上诉人长安区好事咖啡厅(以下简称咖啡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常桂贤与被告业主李俊萍于2013年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因乙方常桂贤在甲方(李俊萍)工作期间,于2013年7月16日摔伤,造成骨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承担乙方因本次摔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甲方承担乙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等。3、因乙方住院期间,甲方已支付乙方全额医疗费等费用,乙方同意甲方按本协议1、2条的约定,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3000元做为其它补助。4、乙方二次手术费用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6000元。5、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9000元后,此事就此了结。庭审中,原告称2006年即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20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于2013年6月到被告处求职,做兼职保洁,当时考虑是临时用工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5日中午因为是原告在咖啡厅门口捡瓶子时摔伤的。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业主李俊萍签署的《协议书》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摔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原告的入职时间和用工的性质。原告主张自2006年入职、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被告主张自2013年6月入职、双方属于临时雇佣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无论原告是2006年还是2013年到原告处工作,其均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桂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常桂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48000元。主要事实理由:1、原审未查明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理应做出对咖啡厅不利的事实认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上诉人在被录用时只是年满55周岁,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领取退休金,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48000元。被上诉人咖啡厅辩称:1、上诉人常桂贤2013年6月到被上诉人处求职,当时已经年满60周岁且符合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双方是雇佣关系,可随时解除,不存在双倍支付工资的情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无论上诉人常桂贤是2006年还是2013年到被上诉人咖啡厅工作,其均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常桂贤已经年满60周岁且符合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应当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13年双方签订《协议书》并已经履行完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常桂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桂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清振审判员  薛金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