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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围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田村派出所抓获归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4年10月9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3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谎称被害人龙某某的朋友张某某住院无钱治疗,向龙某某骗取人民币1000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出租汽车公司司机,因需缴纳出租车风险抵押金,于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龙某某,谎称被害人龙某某的朋友张某某住院急需用钱,骗取被害人龙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用于交付风险抵押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退赔被害人龙某某现金人民币13000.00元,并已全部兑现,被害人龙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8月份,当时急着用钱,我在北京给龙某某打电话说张某某有病住院需要一万块钱,龙某某没有多问,让我告诉她一个农行卡号,我就把女儿陈某的农行卡号发了过去,龙某某当天就把一万块钱打到了我女儿的卡上,第二天我告诉我女儿把钱取出来,当时张某某不知道我和龙某某借钱,陈某也不知道这一万块钱是我骗的。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2日,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某有病急用钱,让我给打一万块钱,打到他女儿陈某的卡上,我在围场北雁南面的农行给陈某某打了一万块钱,当时没有和张某某联系,过了挺长时间,我和张某某聊天问张某某她住院住了多长时间,她说没这事,我就知道被骗了,后来给陈某某打电话说没钱,后来就报案了。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人民币13000.00元,并已全部兑现,给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我父亲陈某某说有一万块钱打到我的农行卡上了,让我帮着支出来,后来我支出来就给我父亲陈某某了,他没有说钱是哪里来的,我也不知道钱是骗来的。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后,被害人龙某某问其是否住院生病,并说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给被害人龙某某打电话称其生病了住院急需用钱,让被害人龙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女儿的银行卡上打了人民币10000.00元钱。并给其看了打款凭条,后被害人龙某某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报警。另证实其以前借陈某某的手机给被害人龙某某打过电话,被告人陈某某的手机号码是1352232****。5、被害人龙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13年7月12日被害人龙某某向户名为陈某,卡号为6228480010475864210的银行卡上打款人民币10000.00元。6、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退赔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3000.00元,并已全部兑现,被害人龙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被害人龙某某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为诈骗其财物的被告人陈某某。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除以上证据外,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案件事实、性质及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0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龙某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任发展审 判 员  张金伍代理审判员  洪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一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