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大不同集团有限公司、宁德市沪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苏锦平、陆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7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53号。代表人:刘雄安,行长。委托代理人:曾锋,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嵘嵘,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不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西路518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苏锦平。被告:宁德市沪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环城路143号闽东大广场A栋七层。法定代表人:苏锦平,董事长。被告:苏锦平。被告:陆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宁德分行”)与被告大不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不同公司”)、宁德市沪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宁担保公司”)、苏锦平、陆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依原告申请,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765-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大不同公司、沪宁担保公司、苏锦平、陆玲名下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200万元的财产,并于2015年4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施嵘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不同公司、沪宁担保公司、苏锦平、陆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宁德分行诉称:2013年6月被告大不同公司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双方就借款事宜订立了两份借款合同。其中编号为3501012013000528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借款执行年利率7.5%,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编号为350101201300053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7.5%,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同时为保证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沪宁担保公司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与苏锦平、陆玲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出借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上述借款均已逾期,原告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现为保障国家金融秩序,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不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995800元,利息286000元,并按罚息利率标准(年利率为11.25%)支付自2014年8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沪宁担保公司、苏锦平、陆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农行宁德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大不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986547.56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22日为1045455.2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罚息利率标准(年利率为11.25%)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农行宁德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35010120130005281、3501012013000532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以证明2013年6月被告大不同公司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双方就借款事宜订立了两份借款合同,其中编号为3501012013000528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借款执��年利率7.5%,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编号为350101201300053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其它约定同上;2、《保证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2-3用以证明保证担保的情况以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出借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5、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还款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大不同公司还款情况;6、本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大不同公司结欠本金11986547.56元,利息为1045455.2元。被告大不同公司、沪宁担保公司、苏锦平、陆玲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本案四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农行宁德分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苏锦平、陆玲签订合同编号:No.351005201200172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锦平、陆玲为原告与被告大不同公司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因人民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0日,原告农行宁德分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大不同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No.35010120130005281、No.3501012013000532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大不同公司分别向原告贷款800万元、4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7.5%,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同时,原告农行宁德分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沪宁公司分别签订No.35100120130023229、No.35100120130023369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原告与被告大不同公司签订的以上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沪宁公司分别在本金800万元、4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农行宁德分行向被告大不同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400万元。截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大不同公司合计偿还800万元借款的本金13452.44元,及两笔借款的利息107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1986547.56元,利息1045455.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宁德分行分别向被告大不同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400万元,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大不同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大不同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1986547.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7.5%,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大不同公司未按期返还的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请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即年11.25%,亦符合法定限度。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大不同公司结欠利息1045455.2元,该利息、罚息计算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沪宁担保公司为本案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苏锦平、陆玲在最高额5000万元的范围提供最高额保证,上述债务并未超出被告沪宁担保公司及苏锦平、陆玲的担保范围,被告沪宁担保公司、苏锦平、陆玲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大不同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不同公司、沪宁担保公司、苏锦平、陆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不同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986547.56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22日为1045455.2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1986547.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二、被告宁德市沪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大不同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苏锦平、陆玲对被告大不同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5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9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50元,共计105742元,由被告大不同集团有限公司、宁德市沪宁融资担保股份有��公司、苏锦平、陆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嫔代理审判员陈潇婷人民陪审员陈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陈阿亮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