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区支行与包汉启、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区支行,包汉启,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7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区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223号。负责人杨帆,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焕东,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国强,该行职工。被告包汉启,居民。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时代大厦。法定代表人徐梦光,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城区支行)与被告包汉启、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挚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汉启、金挚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区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包汉启向原告单位办理借款53000元,用途为购汽车,由被告金挚联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被告包汉启自2014年6月23日起已连续9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现结欠借款本金27807.2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7807.28元及利息。被告包汉启、金挚联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包汉启在临沂中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购买北京现代汽车一辆,价款77000元。被告包汉启支付购车首付款24000元,余款53000元需向原告城区支行申请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同日,被告包汉启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中载明,经销商名称为中天公司、汽车品牌为现代瑞纳、价格77000元、首付24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支付方式为分期、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申请分期金额53000元、分期手续费金额5800元。2013年1月7日,被告包汉启、金挚联公司与原告城区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0790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城区支行(贷款人)对持卡人(借款人)包汉启使用的贷记卡(卡号为62×××72)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使用该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用于在汽车销售商中天公司处购买汽车,分期资金金额为53000元,分期手续费为583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城区支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包汉启以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金挚联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分期资金、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诉讼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还约定,如出现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等事件之一即构成违约,原告城区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依约向被告包汉启提供了分期资金额度53000元。账单日为每月的第23日。双方于同年5月29日办理了车辆的抵押登记,车牌号为鲁Q×××××。自2014年6月23日起,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被告至今尚有剩余借款本金27807.28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章程等;3、被告包汉启的身份证明,被告金挚联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以上证据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包汉启、金挚联公司与原告城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包汉启、金挚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给被告包汉启分期资金53000元,被告包汉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7807.28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金挚联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亦未履行约定的保证责任,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挚联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包汉启以其车辆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包汉启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汉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区支行剩余借款本金27807.28元,并支付金穗贷记卡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包汉启如果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区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被告包汉启的车辆(车牌号为鲁Q×××××)进行拍卖、变卖,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所确定的债权。三、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包汉启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向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