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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永帅与范迪、刘丽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帅,范迪,刘丽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76号原告王永帅。委托代理人吴克剑,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迪。被告刘丽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号。代表人杜秋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帅与被告范迪、刘丽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帅的委托代理人吴克剑,被告范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艳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帅诉称,2014年12月30日,范迪驾驶刘丽叶的冀A×××××轿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沿上安西村华南街由南向北行至13排十字路口时,与王永帅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永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迪负主要责任,王永帅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等损失21349元。被告范迪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刘丽叶是朋友关系,是答辩人借用刘丽叶的轿车期间发生的事故。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被告刘丽叶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辩称,请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以确定车证是否正常年检及是否存在保险免赔情况。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如属于保险范围,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答辩人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0时5分许,范迪驾驶借用刘丽叶的冀A×××××江淮小型轿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沿上安西村华南街由南向北行至13排十字路口时,与王永帅驾驶的力帆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永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了第130121120140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帅负次要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往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⒈下颌骨骨折;⒉颜面部挫裂伤;⒊颅脑损伤Ⅰ度。住院21天后于2015年1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其:院外继续颌间固定,满4周可酌情拆除,有特殊情况随诊。花住院医疗费3007.39元(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1170.54元(票据3张),上述医疗费共计4177.93元(该款由被告范迪垫付,被告范迪还给过原告200元)。原告还提供了其出院后到石家庄市桥东区三三0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口腔牙齿花1200元的门诊费收据2张。原告现主张医疗费5377.93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证、病历)、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营养费49天×20元/天=980元(根据其受伤状况及医嘱主张营养费)、误工费129元/天×49天=6321元(原告提供了自己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鹿泉市晨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冀A×××××解放重型自卸货架货车的行车证,要求按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21天及出院后休息4周共49天的误工费)、护理费252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一人”,并称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素芳一人护理,提供了井陉县上安东宏胜建材厂出具的“兹证明王素芳系我单位职工,因其儿子王永帅于2014年12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王素芳请假到医院护理,请假期间扣发其本人工资,王素芳的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2014年9--11月份的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显示王素芳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600元、3720元、276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称其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支付了该费用,提供了金额共72元的车票16张)、摩托车损失4500元(原告称该事故致其摩托车损坏,并提供了原告购买摩托车的报税发票证明购买价格为5500元)等损失21348.9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井陉县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原告只提供了石家庄市桥东区三三0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门诊收据,没有医嘱,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诊断证明书、病例、用药清单、出院证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原告未提供道路运输许可证及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其从事的是运输业出院后需休息4周,且诊断证明书医嘱为休息1周,不同意按交通运输业计算49天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21天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与护理人员关系的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其提供的工资表中护理人名字与实际护理人名字不一致,且未提供完税证明,不能以此确定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1天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住院的时间不符,不认可6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同意按100元确定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只能说明车辆购买情况及购买价值,不能证明该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其也未提供车损鉴定结论,原告主张4500元的车损无证据,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工资表、证明、购车发票、车票等证实。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121120140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范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帅负次要责任。被告范迪是在驾驶借用刘丽叶的机动车时致原告受损的,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借用人即被告范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丽叶在出借车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仅提供了石家庄市桥东区三三0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门诊收据,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417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1天=1050元、交通费72元。原告虽未提供其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该事故致其下颌骨骨折,张口受限,以给其一定的营养费为妥,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其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21天=4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周共49天,原告系司机,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7249元/年÷365天/年×49天=6343元,原告现只主张其中的6321元,是当事人的权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素芳一人护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王素芳属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不能以此确定护理费,王素芳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社会工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0357元/年÷365天/年×21天=2321元。该事故确实致原告的摩托车损坏,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摩托车的损失情况,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其摩托车损失为8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417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6321元、护理费2321元、交通费72元、车损800元,共计151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王永帅医疗费用5647元(包括医疗费4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伤残赔偿费用8714元(包括误工费6321元、护理费2321元、交通费72元)、车损800元,共计15161元。被告范迪已赔偿给原告的4377元,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王永帅10784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赔付给被告范迪4377元。三、驳回原告王永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267元,由原告王永帅负担87元,被告范迪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永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杜志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