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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李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6年9月13日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监利县。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控称,自2014年10月始,被告人李某在东莞市清溪镇松岗综合市场经营的杂货摊档内贩卖淫秽DVD光碟牟利。李某以每张2元的价格先后进货约250张淫秽DVD光碟,以每张2.5元的价格卖出了20张,获利10元。2014年11月19日18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李某经营的杂货摊档查获226张DVD光碟(经鉴定其中有200张光盘为淫秽物品),并当场将李某抓获。公诉机关对此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淫秽物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淫秽光碟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光碟200张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上,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始,被告人李某在东莞市清溪镇松岗综合市场经营的杂货摊档内贩卖淫秽DVD光碟牟利。李某以每张2元的价格先后进货约250张淫秽DVD光碟,以每张2.5元的价格卖出了20张,获利10元。2014年11月19日18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李某经营的杂货摊档查获226张DVD光碟(经鉴定其中有200张光盘为淫秽物品),并当场将李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说明等书证,东莞市公安局淫秽物品检验鉴定书,光碟等物证,被告人李某审讯录像一份,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李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志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