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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勃法执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申请执行人万德利等6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万德利,马振莲,刘玉海,王淑华,贾成春,许广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勃法执字第17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南光,行长。被执行人万德利,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杏树朝鲜族乡。被执行人马振莲,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杏树朝鲜族乡。被执行人刘玉海,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杏树朝鲜族乡。被执行人王淑华,女,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杏树朝鲜族乡。被执行人贾成春,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杏树朝鲜��乡。被执行人许广玲,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杏树朝鲜族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刘玉海等6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勃倭民商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6被执行人均无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时即恢复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5)勃倭民商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占军执行员  李龙军执行员  佟志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