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继生与任瑞东、董加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继生,任瑞东,董加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继生,油漆工。委托代理人盖之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瑞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加梅,农民。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乔本科,男,汉族,1942年9月13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潘秀梅,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继生与被上诉人任瑞东、董加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杨继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继生的委托代理人盖之明、被上诉人任瑞东、董加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本科和潘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原告杨继生经二被告家木匠杨建祥的介绍,原告杨继生与被告任瑞东、董加梅口头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座落于金湖县东方明珠13幢二单元501室的房屋进行油漆装潢,总工资8600元。双方约定后,原告请了另一个帮工闵继海共同进行油漆装潢,原告开具所用材料清单,由二被告到原告认识的正大装饰城进行购买,原告在进行装潢近10天的2013年6月5日的下午2时许,原告一人在进行装潢时不慎从梯架上跌落,致后脑受伤,刚好被告董加梅到现场查看时发现,向“120”求救后送至金湖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分别在南京紫金医院、南京集庆门医院、金湖县人民医院、金湖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大量的医疗费,其中二被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家油漆的装潢由另一漆匠闵继海继续施工,结束后二被告支付了工资8600元。双方因是否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原审原告杨继生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在二被告座落于金湖县东方明珠13幢二单元501室从事室内油漆装潢时不慎从梯架上跌落到地面上致后脑损伤,后在二被告帮助下送至金湖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近30万元,由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8631.28元。原告杨继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①杨继生的南京紫金医院、南京集庆门医院、金湖县人民医院、金湖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治疗的事实。②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二份和住院病人结算发票一份,用于证实在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3443.85元的事实。③金湖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和患者费用汇总单三份,用于证实在金湖县中院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5187.43元的事实。原审被告任瑞东、董加梅辩称:1、原告在被告家从事油漆装潢时跌落致伤属实,但是原告当天是饮酒后跌落;2、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依法不应当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当日是否饮酒;2、原告在被告家从事油漆装潢是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合同。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结合本地的实际,家庭室内油漆装潢人员是依据自己的技术、设备向不特定的家庭进行油漆加工,油漆人员必须根据各个不同家庭的面积、样式、款式、颜色和主家的具体要求进行油漆装潢,施工过程中如何施工、工期的长短、是否需要安排其他人手均由洽谈的油漆工决定。结合本案,二被告将自家的油漆装潢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总工资8600元,所需材料由原告根据二被告家的实际情况开具清单进行购买,所需人员也是由原告安排,在总工资8600元确定的情况下,其产生的利润和亏损也是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被告之间的家庭室内油漆装潢的口头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和构成要件。本案中二被告在要求原告进行室内家庭装潢过程中没有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认为原告系酒后致伤的抗辩,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当庭也不认可,不予支持。案发后,二被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明确表示补偿给原告,是被告自己的权利处分,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继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原告杨继生承担。一审判决后,杨继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继生在任瑞东家、董加梅从事装潢是提供劳务,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定性为承揽关系缺乏依据。2、本案关于工资的约定,只是一种计酬方式,建筑与装潢工作中,普遍采用包工的计酬方式,该方式并不是判定是否具有承揽关系的依据。上诉人从事的不是经营活动,只有劳动报酬,没有营业利润,也不应该是承揽活动。3、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房主存在重大过失。被上诉人家是五层,上面还有阁楼,中间没有楼梯,只有预留的楼梯孔,上下连接的高度超过5米,属于高处作业,应当搭设脚手架,被上诉人只提供了龙门架和梯子,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房主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任瑞东家、董加梅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上诉人杨继生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完成油漆工作,向被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被上诉人负责向其给付8600元的报酬,双方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要件,一审认定双方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其在完成工作成果期间,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上诉人主张屋面高度已超过5米,应属高处作业,被上诉人提供的龙门架和梯子不符合规定,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就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设备系被上诉人提供,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第三,上诉人杨继生在完成承揽工作期间,应当审慎安全作业,但其未能安全作业,导致摔倒受伤,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存在其他过错,其损伤应由其自己承担,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644元,免予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冬然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