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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与安×、张应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安×,张应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法定代理人安×强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应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铜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张应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铜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森、被上诉人安×的法定代理人安×强、委托代理人赵×及被上诉人张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3日,张应军驾驶贵DH1××8号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车辆)由碧江区客车站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碧江区东太大道西外环灯控路口北300米处时,该车右前部与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安×相撞,造成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应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安×被送往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78天。经诊断,安×伤情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左侧基底节区血肿形成;3、头面部挫裂伤;4、双肺挫裂伤并右侧少许气胸;5、心包腔损伤并少许积液;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功能锻炼;2、成年后行颅骨修补;3、避免头部外伤;4、不适随诊。住院产生医疗费人民币58333.29元。审理中,应安×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安×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安×颅脑损伤遗留中度智力障碍为五级伤残;安×颅脑损伤遗留不全运动性失语为六级伤残;安×颅脑损伤遗留右上肢单瘫为七级伤残;安×颅骨缺损修复费用需人民币120000元”。为此,安×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824.5元、及因鉴定产生邮递费人民币42元、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的交通费人民币604元及住宿费人民币422元,合计人民币2892.5元。另查明,贵DH1××8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张应军,该车在平安保险铜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张应军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8333.29元。还查明,事故发生时安×系城镇居民,自2011年已在铜仁市碧江区×××路××号1单元101室居住,系铜仁市×××小学学生,因车祸现已休学。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应军驾驶贵DH1××8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安×致伤。经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应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无责任。张应军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安×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铜仁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本案过错方张应军予以赔偿。根据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3月6日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对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护理费137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3、营养费534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0元;5、残疾赔偿金264538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差旅费1026元;8、鉴定费1866.50元;9、陪护费232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32106.50元,为此,平安保险铜仁支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安×人民币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安×人民币300000元。余额人民币10106.50元,由张应军赔偿安×。综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安×损失人民币12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安×损失人民币3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22000元;二、张应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损失人民币10106.5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2018元,由安×承担人民币200元、张应军承担人民币11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700元。宣判后,平安保险铜仁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依据安×一方提交的鉴定意见认定安×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不当,该鉴定对安×的伤残等级重复评定,且评定等级偏高,对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20000元过高,应为7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安×答辩称,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证据充分;采信的鉴定意见是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不存在重复鉴定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应军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铜仁支公司提出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依据安×一方提供的购房合同、学生证、铜仁市××小学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认定安×自2011年起在铜仁市碧江区居住,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平安保险铜仁支公司提出原判采信的鉴定意见系安×一方提供,鉴定不真实不准确,对后续治疗费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采信的鉴定意见是经安×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安×脑外伤引起智力低下、不全运动性失语、右上肢肌力Ⅳ级单瘫分别作出Ⅴ级、Ⅵ级、Ⅶ级伤残等级认定,依据充分,鉴定准确。关于该鉴定认定的后续治疗费120000元,平安保险铜仁支公司认为应为75000元,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铜仁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琴审 判 员  代静云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谭慧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