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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郝艳芳与杨艳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艳芳,杨艳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375号原告郝艳芳,女,1972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无业。委托代理人乔文龙,男,1988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无业。被告杨艳彪,男,1985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职业不详。原告郝艳芳与被告杨艳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艳芳的委托代理人乔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艳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艳芳诉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杨艳彪由王怀刚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23日,所欠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杨艳彪由王怀刚担保于2011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被告杨艳彪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庭宣读了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与被告杨艳彪的谈话笔录,杨艳彪称其由王怀刚担保于2011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且其给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据的事实,原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艳彪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今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被告杨艳彪由王怀刚担保向原告郝艳芳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郝艳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3%,杨艳彪,担保人:王怀刚,2011年4月23日,1899228****,1531965****”。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23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又查,2011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执行2011年4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三至五年期限的年利率为6.65%,该银行月利率的四倍为:6.65%÷12×4=2.22%。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所欠借款理应偿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三至五年期限的月利率的四倍为2.22%,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该约定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借款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现原告请求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艳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艳芳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2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瑞审 判 员  高晓玲人民陪审员  高照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麻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