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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本勇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曲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某,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曲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4日被曲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曲沃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冬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陕D867**号(陕DA8**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31线行驶至237公里加200米处(曲沃西杨路口),超越同向两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张某某与乘座人马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针对上述指控,曲沃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陕D867**号(陕DA8**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31线行驶至237公里加200米处(曲沃西杨路口),超越同向行驶两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张某某与乘座人马某某摔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与同车司机周某某停车保护现场并报警和报120急救。朱某某随后到交警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过程。经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无责任。还查明,2015年1月被害人母亲及儿子将被告人朱某某、车主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诉至曲沃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人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本院以(2015)曲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赔偿三原告320000余元,朱某某、高某某各赔偿三原告30000元。三原告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朱某某驾驶陕D867**号半挂车从翼城去襄汾装货,我便睡到了车卧铺上,直到感觉有踩刹车我才醒来。我下车看见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还有两个人躺在地上,我就拨打120、122报警,该车老板是高某某。(2)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9日,我司机朱某某驾驶我经营的D86799号半挂车在曲沃西杨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另一名司机是周某某。(3)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我父母2014年11月19日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天他们从史村镇办完事,然后去西杨村我舅舅家,骑的摩托车是他自己的。2、书证。(1)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报警人周某某,2014年11月19日10时28分,事故处理中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曲沃县西杨村路口一辆大车与一辆摩托车碰撞人员受伤,已报了120。(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朱某某准驾车型为A2。(3)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证明经查询曲沃县史村镇卫村张某某无驾驶证信息。(4)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马某某无责任。(5)曲沃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张某某2014年11月19日车祸死亡;马某某2014年11月19日车祸死亡。(6)曲沃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本院调解张某某、张一某、张二某就张某某、马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事项达成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赔偿三人321135元;朱某某赔偿三人30000元;高某某赔偿三人30000元。(7)谅解书,证明2015年2月2日张某某、张一某、张二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朱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要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3、鉴定意见。(1)曲沃县公安局(曲)公(刑)鉴(尸)字(2014)41号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证明张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曲沃县公安局(曲)公(刑)鉴(尸)字(2014)42号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证明马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部脏器损伤而死亡。(3)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D86799号(陕DA8**挂)重型半挂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90±3km/h。4、勘验检查笔录。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位于省道331线237公里+200里路段,曲沃县西杨村路口。该路段为东西走向,道路南侧路口通往西杨村。照片证明车辆与摩托车碰撞痕迹。5、被告人供述。朱某某当庭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朱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如实供述事发过程,属自首。并对伤者及时抢救,积极对被害人亲属予以赔偿,被告人已取得谅解,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屈建民审 判 员  杨普云人民陪审员  李建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