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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执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牙保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牙保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陇执字第43-1号被执行人牙保旺,又名小生,男,德昂族,1972年3月8日生,小学五年级文化,务农。牙保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陇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牙保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该刑事判决书生效后牙保旺未履行罚金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02月06日移送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牙保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在指定期间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交纳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但被执行人牙保旺至今未履行。经向房产、土地部门及金融机构查询,查实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正在服刑,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牙保旺无履行能力,该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陇执字第56号牙保旺罚金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的执行财产时,依法恢复该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国华审判员  刘国兴审判员  蔡永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金祖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