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伟、邱西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伟,邱西娟,徐强,褚丁娟,向玉新,何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628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6963027-8。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晶,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男,1968年3月19日生,住新泰市。被告邱西娟,女,1968年11月11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徐强,男,1973年9月12日生,住新泰市。被告褚丁娟,女,1975年6月23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徐强、褚丁娟代理人曹西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玉新,男,1965年6月13日生,住新泰市。被告何燕,女,1964年9月14日生,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向玉新,男,1965年6月13日生,住新泰市。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伟、邱西娟、徐强、褚丁娟、向玉新、何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晶、被告向玉新(被告何燕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强、褚丁娟代理人曹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邱西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徐伟由被告徐强、褚丁娟、向玉新、何燕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95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徐伟、邱西娟未答辩。被告徐强辩称,我为徐伟担保的是2012年4月6日借款,已于2013年4月5日偿还完毕。签合同时原告未告知保证合同为最高额保证,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褚丁娟辩称,我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向玉新辩称,借款合同系徐伟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所签,原告与徐伟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逾期提供贷款,应当向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我为徐伟提供的是200000元的担保,借款期限是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并未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提供格式合同且未对我作出明确说明,对原告所诉的200000元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何燕辩称,2012年3月30日,我在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提供的格式合同《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为徐伟在原告处的借款200000元提供保证,承诺书明确载明贷款人为原告,借款数额为200000元,保证的是200000元的固定数额而不是最高额保证,且承诺书未明确保证期限。而依据借款合同,贷款人是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不是本案原告;我未对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任何贷款提供过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徐伟向原告下属的营业部申请借款200000元用于购煤。被告邱西娟向原告营业部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声明其系徐伟之妻,同意徐伟向原告营业部借款200000元,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及个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玉新、何燕在原告营业部提供的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声明同意为借款人徐伟在原告处的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当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时,承诺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及个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2012年4月5日,被告徐强、褚丁娟在原告营业部提供的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声明同意为借款人徐伟在原告处的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当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时,承诺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及个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2012年4月6日,被告徐伟与原告营业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伟从营业部借款200000元用于购煤,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向玉新、徐强与营业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人自愿为徐伟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依主合同与原告营业部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营业部于2013年4月9日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转入被告徐伟在该社开立的账户,徐伟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手印;凭证载明的贷出日为2013年4月9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5日,利率为10.500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与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诉来本院,并支付代理费9500元。庭审中被告徐强、褚丁娟、向玉新、何燕均认可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系原告分支机构。另查明,被告徐伟、邱西娟于1990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强、褚丁娟于1998年12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向玉新、何燕于198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申请人家属承诺书、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徐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支付利息、罚息并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被告邱西娟与徐伟系夫妻关系,且邱西娟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应当与被告徐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强、褚丁娟、向玉新、何燕自愿为被告徐伟的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承诺与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邱西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自2013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0.5000‰计算至2014年4月5日;自2014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0.5000‰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徐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9500元。三、被告徐强、褚丁娟、向玉新、何燕对被告徐伟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00000元的范围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徐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3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徐伟、邱西娟、徐强、褚丁娟、向玉新、何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刚审 判 员 郇涛人民陪审员 陈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