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年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宁国市中鼎公司职工,户籍地宁国市,现住宁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宁国市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逮捕,同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宁国市独山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途经中鼎廉租房门前路段时,与对向杨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在驾车离开事故现场途中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74mg/100ml。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二轮摩托车沿宁国市区独山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途经中鼎廉租房门前路段时,与对向杨某乙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在驾车离开事故现场途中被抓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7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车辆、机动车管理人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仅造成财产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被宁国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17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支付了被害人杨某乙车牌号为皖P×××××的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说明、人口基本信息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在造成事故后逃逸,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支付了被害人受损车辆的修理费,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因行政机关已就被告人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其予以罚款1740元,该罚款可予折抵罚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款人民币1740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3260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成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秀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