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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神木县支行与李强、贺彦霞、刘怀生、尚利芳、刘亮生、薛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李强,贺彦霞,刘怀生,尚利芳,刘亮生,薛玉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679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地址: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204号。负责人黄小兵,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雪敏,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强,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贺彦霞,女,1980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怀生,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尚利芳,女,1969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亮生,男,1960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薛玉莲,女,1961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审理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诉李强、贺彦霞、刘怀生、尚利芳、刘亮生、薛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提供不出被告李强、贺彦霞、刘怀生、尚利芳、刘亮生、薛玉莲的详细地址,导致关于被告的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的起诉。诉讼费676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