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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义乌广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义乌华康工业供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义乌广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义乌华康工业供销有限公司,浙江赫赫饰品有限公司,冯世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硕,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烈,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毅俊,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义乌广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义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世兴。被告:浙江义乌华康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惠春。委托代理人:陈辉平,系公司员工。被告:浙江赫赫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亭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童冬梅。被告:冯世兴。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义乌分行)为与被告浙江义乌广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进出口公司)、浙江义乌华康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供销公司)、浙江赫赫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赫饰品公司)、冯世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毅俊和被告华康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义乌分行起诉称,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2月2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600万元、650万元、800万元。上述贷款由华康供销公司、赫赫服饰公司、冯世兴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请求判令:1、被告广利进出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50万元,利息297636.6元(已算至2015年2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2、华康供销公司、赫赫饰品公司、冯世兴在各自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康供销公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出庭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用以证明第二、三、四被告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2、流动资金贷款四份,用以证明广利进出口公司借款事实;3、贷转存凭证四份,用以证明广利进出口公司取得借款事实;4、欠款凭证四份,用以证明广利进出口公司欠款事实;5、催款及宣布未到期债权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催款及宣布提前到期。被告华康供销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被告均未作答辩和质证,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出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其余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华康供销公司、赫赫饰品公司、冯世兴与建行义乌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约定为广利进出口公司与建行义乌分行签订的任何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在两年主债权确定期间提供保证担保,约定的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人、主债权确定期间、最高额分别如下:⑴华康供销公司、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3700万元;⑵赫赫饰品公司、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3700万元;⑶冯世兴、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5500万元。嗣后,广利进出口公司与建行义乌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四份,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分别为⑴500万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⑵600万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⑶650万元、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⑷800万元、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年利率为7.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另查明,建行义乌分行按约向广利进出口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除本案的贷款外,建行义乌分行另发放了两笔贷款,金额为900万元、850万元[(2015)金义商初字第1364号案件]。部分贷款到期后,广利进出口公司未归还到期贷款。截止2015年2月3日,广利进出口公司尚欠的利息为29763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利进出口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广利进出口公司未按时归还本息,已违反《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广利进出口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华康供销公司、赫赫饰品公司、冯世兴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义乌广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2月3日为297636.6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义乌华康工业供销有限公司、浙江赫赫饰品有限公司、冯世兴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冯世兴担保的最高额为5500万元,其他被告的最高额均为370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88元,由被告浙江义乌广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078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孟进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