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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陈国军、戎茶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陈国军,戎茶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陈建国。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陈国军。被告戎茶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原告陈建国诉被告陈国军、戎茶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国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陈国军、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茶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建国起诉状上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922.03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月)、护理费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58515.20元(40393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77.92元(母14498元/年×13年×32%÷4)、鉴定费4500元,合计338040.65元。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77729.20元(40393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0366.07元(母14498元/年×13年×22%÷4),总损失变更为247542.8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国军、戎茶英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在交强��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军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二、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三、我与被告戎茶英是母子关系,我系驾驶戎茶英所有车辆期间发生了涉案事故,若有保险公司赔付不能部分,由我方承担;四、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8.31元。被告戎茶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经核���非医保用药为1112.26元,应予扣除;营养费时间认可21天,标准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误工费时间认可5个月,标准认可86元/天;护理费时间认可60天,标准认可109元/天;残疾赔偿金,对变更后的系数无异议,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应按照12.7年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三、对被告陈国军垫付的医药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陈国军驾驶戎茶英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发印染厂内倒车时,车身右侧尾部与在铁架上刷墙的原告陈建国站着的铁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跌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按照九级处理)、一个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军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另查明,浙m×××××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和被告陈国军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6922.03元,经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该项计10972.03元。(二)伤残赔偿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可以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16365.60元(90.92元/天×180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标准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为宜,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88095.27元【残疾赔偿金177729.20元(40393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6.07元(母14498元/年×13年×22%÷4人)】;交通费酌定800元;该项计216236.37元。(三)财产损失项:鉴定费4500元,系为证明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伤害的具体程度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物质损失总计231708.40元。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各方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萧山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国军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其过错责任,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陈国军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人保萧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转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建国122000元(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2000元(含鉴定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建国118208.40元(972.03元+117236.37元)。被告陈国军赔偿原告损失2500元。原告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国军、戎茶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戎茶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建国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建国损失118208.40元,共计240208.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陈国军赔偿陈建国损失2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4元,减半交纳2507元(已批准缓交),由陈建国负担37元,由陈国军负担2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张星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