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林雪燕与舟山统翔物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燕,舟山统翔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279号原告林雪燕,无业。委托代理人倪永达,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统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聪,职务不明。委托代理人柳文明。原告林雪燕诉被告舟山统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翔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依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雪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永达、被告统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雪燕诉称:原告原系舟山明赢船务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6月,被告舟山统翔物流有限公司成立,原告转至被告处从事助理会计工作。2015年1月底,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提出辞职。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9月、10月、12月和2015年1月的工资共计18018元,其中包括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的社保补贴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8018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的社保补贴款1508元。被告统翔公司辩称:原告林雪燕进入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并无原告诉请的那么多。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作出扣发原告2014年工资的处理决定,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主张的工资。原告林雪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资欠条》,以证明被告统翔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18018元的事实。2、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工资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3、舟山明赢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赢公司)和统翔公司的基本信息,以证明两家公司系关联企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统翔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在工资欠条上盖过章,欠条上的章要么是原告自己偷盖的,要么是假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作为财务人员,本人即为工资单的制表人,从制表时间来看,2014年12月的工资单却于2014年1月14日制作,故该表系原告伪造。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统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明���公司2014年8月工资单,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仍系明赢公司职工,而非统翔公司职工。2、明赢《处理决定》和明赢公司领款单复印件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在领款单上冒充柳文明签字,严重违反公司财务规章制度,造成严重损失,为此,明赢公司作出停发原告2014年工资的处理决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明赢公司和统翔公司是关联企业,统翔公司的有些账目是从明赢公司走账的,事实上,统翔公司于2013年6月成立后,原告即转入统翔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冒充柳文明签字,亦不存在违反公司财务制度的行为,处理决定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2“统翔公司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资单”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领款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不足以确认。二、被告对于其证据2中的《处理决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处理决定》中载明的“严重违反公司财务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形,且该《处理决定》系明赢公司制作,故不能证明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资。同时被告提交明赢公司的《处理决定》来证明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资的诉讼行为,印证了原告关于明赢公司与统翔公司系关联企业的主张。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资欠条》,被告主张该工资欠条加盖的假章或系原告偷盖公司公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工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对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3“明赢公司、统翔公司的基本信息”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明赢公司2014年8月工资单”真实性,对方均无异议,可予确认。结合明赢公司与统翔公司的关系状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资欠条》比被告提供的证据1“明赢公司2014年8月的工资单”更具有证明力。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林雪燕原系明赢公司会计。2013年6月,被告统翔公司成立,原告转入统翔公司继续担任会计一职,工作地点未变。2015年1月底,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载明“林雪燕未发工资:2014年6月份工资3390元、2014年9月份工资3390元、2014年10月份工资3210元、2014年12月份工资3210元(补贴社保754元)共3964元、2015年1月份工资3310元(补贴社保754元)共4064元,总金额18018元”。该欠条加盖有被告统翔公司公章。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林雪燕作为劳动者为被告统翔公司提供劳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6月、9月、10月、12月和2015年1月工资1651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主张,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关于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辩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统翔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林雪燕拖欠工资165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舟山统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潘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