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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叶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无业。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101线45KM+20M处(定远连江镇路段),撞到李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致李某及三轮电动车成员唐某某受伤。后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叶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唐某某无责任。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属轻伤一级,枕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到定远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叶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补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补偿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夏永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 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