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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谢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4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5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指定辩护人王飞,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海勤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与黄某成(本案被害人)系同村村民,被告人谢某甲及其村民经常通行的道路被被害人黄某成私自占用,致人无法通行,为此,被告人谢某甲及村民自筹资金另行修了一条道路。2014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害人黄某成驾驶三轮车从新修的道路上通行时,被被告人谢某甲及村民阻拦(因黄某成未出资修路),为此,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黄某成先动手击打被告人谢某甲的面部,继而双方相互撕打起来,被害人黄某成将被告人谢某甲按倒在地,击打被告人谢某甲的背部、鬓部,被告人谢某甲在反抗的过程中将被害人黄某成左腿踢伤、右面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成左侧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二级。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谢某甲经与被害人黄某成协商,双方达成由被告人谢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的协议(已兑现),被害人黄某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谢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乙、林某、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住院记录、相关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理智、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甲在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时已年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属老年人犯罪;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加之,本案由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谢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王飞提出“被告人谢某甲系老年人犯罪;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加之,本案由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谢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谢某甲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乔海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王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