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卫广新、卫少华等与张祖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广新,卫少华,卫仁霞,张祖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卫广新。原告卫少华。原告卫仁霞。上列叁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存艺,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祖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广新、卫少华、卫仁霞与被告张祖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存艺及原告卫少华、卫仁霞、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两次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张祖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广新、卫少华、卫仁霞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张祖亮驾驶严重超载的号牌为皖NXXX**的中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四平公路、平庄公路路口北约300米处与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卫广新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人力三轮车上的受害者王芹莲摔倒,后被被告张祖亮所驾驶的机动车碾压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祖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处于承保期间内。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434,186元,其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被告张祖亮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虽然有严重超载的违法行为但不应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预付了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张祖亮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以外的钱款。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发时在承保期间内,但被告张祖亮运输的系建筑垃圾,根据商业险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即使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提供被告张祖亮事发时的体检证明,根据商业险条款被告张祖亮驾驶车辆时有严重超载的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免赔百分之十;对责任认定,认为受害人乘坐无牌三轮车本身亦有过错。具体赔偿金额方面:死亡赔偿金认可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要求赔付年限精确到月份;丧葬费认可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无法律依据,即使赔付误工费也要求按照2人次每月1,820元的标准计算半个月,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因被告张祖亮已受刑事处罚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张祖亮驾驶的号牌为皖NXXX**的中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四平公路、平庄公路路口北约300米处与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卫广新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人力三轮车上的受害人王芹莲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祖亮严重超载、超速及未确保安全,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祖亮向原告方预付赔偿款60,000元。嗣后,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致涉讼。另查明,受害人王芹莲生前系非农户籍。涉案的号牌为皖NXXX**的中型自卸货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张祖亮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订立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涉案的号牌为皖NXXX**的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祖亮装运的系由水泥、石子、石粉等混合而成,用于修筑道路路基名为“水稳”的建筑材料。2014年7月15日被告张祖亮出具承诺书,将事故发生后给付受害人家属的钱款作为补偿款,为此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张祖亮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将此作为对被告张祖亮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再查明,原告卫广新系受害人王芹莲的丈夫,受害人王芹莲的父母均先于受害人王芹莲死亡,原告卫少华、卫仁霞系受害人王芹莲的子女。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商业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承诺书、讯问笔录、调查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祖亮驾驶机动车与推行非机动车的原告卫广新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芹莲死亡,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祖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祖亮应对原告因亲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丧葬费,本院按照原告请求及本市2014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0,216元;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该损失的发生合乎情理,本院酌定按3人次误工半个月计算,参照本市2013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为2,730元;死亡赔偿金以原告请求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7,710元按系数百分之一百计算7年为33,3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按票据金额支持10,000元。综上,叁原告因亲属王芹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427,416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于被告张祖亮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则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绝对免赔百分之十,故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276,674.40元;对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免赔部分的损失30,741.60元及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张祖亮承担。针对被告张祖亮事故发生后给付受害人家属的钱款,因被告张祖亮承诺该笔钱款系补偿款,与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赔偿款并非同一性质,故对被告张祖亮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张祖亮除赔偿金额以外的钱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卫广新、卫少华、卫仁霞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卫广新、卫少华、卫仁霞损失276,674.40元;三、被告张祖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广新、卫少华、卫仁霞损失40,74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2元,由被告张祖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煜麟代理审判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经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