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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57号原告郑某甲,1979年2月15日,上海铁路局南京客运段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被告袁某,某公司职工。原告郑某甲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7月份左右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郑某乙,由于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固执,双方之间沟通困难并经常因为日常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双方已无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袁某辩称,夫妻二人虽然有矛盾但不至于到感情破裂的地步,为了孩子的成长和家庭圆满,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7月份左右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郑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原告现以诉称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辩称意见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在长期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矛盾,双方应多沟通,多理解,妥善化解矛盾,离婚并非解决这些矛盾的最佳办法。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婚生子郑某乙尚且年幼,且患有多动症,身体状况不好,需要良好的成长环境和父母双方的关爱,离婚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况且,原、被告之间本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好好珍惜彼此感情的付出和家庭的完整。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郭奕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