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鲁天正诉被告潘丽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天正,潘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鲁天正被告潘丽原告鲁天正诉被告潘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天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潘丽向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远堡信用社借款45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违约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金22500元,利息2017.57元,共计24517.57元。现诉至法院行使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款24517.57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潘丽向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远堡信用社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鲁天正、辛永胜、鲁天斌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4日借款到期,被告潘丽未按约还款。2014年8月27日,原告鲁天正和辛永胜各向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远堡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2500元,利息2017.5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担保贷款合同、金川区宁远堡信用社证明、金川区宁远堡信用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金川区双湾镇金河村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丽向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远堡信用社借款并使用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作为被告潘丽借款的担保人之一,主动履行担保义务,代替潘丽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依法取得向被告潘丽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丽给付原告鲁天正代付款24517.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芳审 判 员 彭 毳代理审判员 李忆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银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