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唐建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建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益田支行,高宝添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执异字第12号异议人(案外人)唐建安。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益田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富强路3004号中港城1楼。负责人于红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红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宝添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七里洞村艾家组陈家山。法定代表人洪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曹淑,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益田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执行人高宝添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宝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建安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唐建安称:自己与高宝添公司于2010年6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紫云山庄东苑37栋D27号房屋(权证号7120254**),并已交清购房款。因高宝添公司与平安银行发生借贷纠纷,异议人所购买房屋被法院查封,请求法院解除对其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平安银行与高宝添公司、开宝庆福投资有限公司、洪华辉、蔡劲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安银行于2009年2月23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提出申请,请求对高宝添公司的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保全标的以人民币5000万元为限。同日,深圳中院作出(2009)深中法立裁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高宝添公司的银行存款,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人民币5000万元为限)。同日,深圳中院向湖南省郴州市房产管理局下达(2009)深中法立裁字第3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预查封被申请人高宝添公司名下紫云山庄东苑37栋D27等房产;查封期限二年,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2009年11月18日,深圳中院作出(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由于被执行人高宝添公司、洪华辉、蔡劲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0年9月1日,高宝添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高宝添公司偿还人民币11,330,915.58元,被执行人洪华辉、蔡劲红对高宝添公司就案件所涉房产未支付的销售回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深圳中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0)深中法执字第90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于被执行人高宝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向深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该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2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高宝添公司的财产(以人民币35,924,566.58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等为限)。同日,深圳中院向湖南省郴州市房产管理局下达该院(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2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高宝添公司名下紫云山庄东苑37栋D27等房产;查封期限一年,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2012年10月29日,深圳中院作出(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285号《委托执行函》,将平安银行申请执行高宝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本院代为执行。2013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3)郴民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冻结)被执行人高宝添公司的银行存款4,523,785.58元(其中:1、向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支付欠款4,476,619.58元;2、负担申请执行费47,166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或扣留、提取其在其他单位数额相同的收入。如银行存款、收入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高宝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2013年11月27日,本院向湖南省郴州市房产管理局下达(2013)郴民执字第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查封被执行人高宝添公司名下的紫云山庄东苑37栋D27等房产;查封期限二年,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2010年6月3日,唐建安与高宝添公司协商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唐建安购买高宝添公司开发的郴州市万华路238号紫云山庄项目商品房东苑37栋D27,面积约409.08平方米;该商品房总价款为1,368,000.00元;付款方式:2010年6月3日付清房款(以文建国工程款抵付房款);等等。同日,高宝添公司(甲方)与文建国(乙方)、唐建安(丙方)签订《工程款抵付房款的协议书》,甲乙丙三方就工程款抵付房款事宜,共同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为甲方做的A、B、D型别墅,G型洋房及道路其他杂项工程,已经甲方工程部审核结算;2、现甲方以其开发的紫云山庄东苑37栋(D27101)抵付给乙方,建筑面积409.08平方米,作价1,368,000.00元;3、乙方自愿将东苑37栋(D27101)的产权人名登记在丙方-乙方合伙人唐建安名下。甲方有义务协助丙方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及办理手续。4、未尽事宜,三方再自行协商解决。唐建安认为,该房屋已由自己购买,自己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高宝添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同时唐建安提出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是高宝添公司的原因,其并无过错,因此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唐建安提出购买高宝添公司的东苑37栋D27号房,自己并未实际交纳购房款,而是以高宝添公司欠自己的工程款进行抵扣的。高宝添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不管其主张实体权利的依据是否涉及其他法院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唐建安购买高宝添公司的东苑37栋D27房,自己并未实际交纳购房款,而是以高宝添公司欠自己的工程款进行抵扣的。高宝添公司与唐建安之间的拖欠工程款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案外人唐建安与高宝添公司虽然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唐建安未支付全部价款,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本院查封唐建安购买的房屋并无不当。唐建安要求解除对其购买房屋的查封,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唐建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气春审判员 彭湘华审判员 张九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注:根据2012年8月31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条文调整)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