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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被告李超群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群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群,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敏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超群在其居住的本市鼓楼区窑上村无门牌出租房内,容留陈某、许某、王某、宋某四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李超群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超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王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超群的照片、户籍资料、被告人李超群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许某、陈某、王某、宋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群一次容留四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超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超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超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超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