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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利平与李慧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慧波,陈利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谷建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明松、王松松。上诉人李慧波为与被上诉人陈利平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所立案由“合伙协议”纠纷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陈利平(乙方)与李慧波(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合作经营江东区宣传部涉案项目,总投资为700000元,甲方出资金,乙方出技术支持和客户资源。甲方和甲方指定的投标人为本项目液晶显示器厂商为其出具的授权函的投标人。第三条约定:本项目投资收益,乙方所得净利润为人民币190000元,其余利润归甲方。因项目投资需要,甲方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即工程款的30%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人民币50000元;甲方收到第二笔款即工程款的60%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人民币130000元;甲方收到第三笔尾款即工程款的10%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人民币10000元,以上所有税点由甲方负责。第四条约定:本项目的安装、调试、培训、售后事宜,根据甲方指定的投标人与江东区宣传部签订的正式合同为准,由甲方执行。第六条约定:合作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共同负责本项目的管理和日常事务。《项目合作协议书》另外还约定了争议处理、违约处理、终止条件等事项。2012年9月4日、5日,联技范安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和三菱电机空调影像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分别向宁波市江东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授权函和授权书,授权杭州恒通博视影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在江东区宣传部涉案项目中使用两家公司的产品,参与项目投标。2012年9月7日,恒通公司向宁波市江东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报价文件,并委托陈利平全权办理涉案项目的投标事宜。2012年10月18日,江东区宣传部与恒通公司根据公开招标的结果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货物名称为舆情处置中心会议系统1套,型号规格及技术参数详见附件,合同金额为1076800元,另外还约定了交货期、货款支付、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事项。《采购合同》附件“货物内容”共37项,总价1076800元。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恒通公司已完成涉案项目,宁波市江东区会计核算中心亦已向恒通公司支付涉案项目所涉的价款1076800元。2012年10月26日,李慧波支付陈利平50000元。庭审过程中,李慧波确认涉案项目未亏损,但实际利润未达预期。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利平与李慧波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伙协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李慧波辩称陈利平未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书》,且涉案项目最终的利润没有预期的那么多,故其无需再支付陈利平剩余利润款。法院认为,《项目合作协议书》对双方的投入及利润分配均作出了书面约定,现涉案项目已完成且业主单位已将全部费用支付给恒通公司,李慧波确认涉案项目并未亏损,故不存在陈利平需承担亏损的情况,双方应按照约定对盈余进行分配。李慧波辩称陈利平未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书》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对利润分配已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李慧波以实际利润未达预期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陈利平主张李慧波支付剩余利润款14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李慧波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陈利平主张对拖欠的利润款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李慧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利平剩余利润款140000元;二、驳回陈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慧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7元,减半收取1668.5元,由陈利平负担130.5元,由李慧波负担1538元。上诉人李慧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本案案件客观事实,对李慧波提供的能够证明案件客观事实、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不予采纳,对陈利平没有任何证据的反驳却偏听偏信,严重违反了证据准则的相关规定。且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客观事实是,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因陈利平违反合伙协议约定,对合伙投标的工程在技术支持工作上的不配合,造成因李慧波对技术的不在行而导致整个工程项目亏损。李慧波与陈利平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陈利平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技术支持工作。但陈利平在得到第一笔利润分配后却不再理会项目的实施,导致李慧波只能委托他人进行技术指导和工程项目的安装工作,造成工程费用的大幅度增加,最终造成合伙项目的亏损。原审庭审过程中,李慧波提供了整个工程实施过程中的相关合同和费用清单,包括采购、安装、技术支持服务合同及原材料和辅料采购、人员开支等费用清单及付款凭证、采购发票等结算票据来证明涉案工程实施过程中的盈亏情况。但原审法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枉法裁判。本案既然属于合伙纠纷,就应该按照《合伙企业法》及合伙人协议的约定执行。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那就是合伙双方对合伙项目的盈利共同分配,对亏损共同承担。但在实际履行中,陈利平不但不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还要求李慧波单方来承担合伙项目的亏损,其只要求分配预期利润而不愿承担任何亏损。这原本不合理也不合法的要求,却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综上,陈利平存在明显违约的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李慧波的合同权益。原审法院放纵违约方获得违约利益,漠视弱者的合法民事权益,明显违反法律的公平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利平辩称:一、陈利平已经实际履行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案涉项目系陈利平联系,陈利平承担的工作包括:前期信息收集,制作投标文件,参与招投标,确定项目所需的各项材料,编制相关清单,代表李慧波与业主签订《采购合同》。同时陈利平也负责联系好了主材的供应商,由供应商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利平也积极与业主方联系,就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与业主进行沟通并解决问题。陈利平已经完全履行了《项目合作协议》所约定的相关义务。故李慧波关于陈利平违约的主张与事实相违背,也有违诚信。二、李慧波主张案涉工程项目存在亏损,据此认为无需支付陈利平净利润,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关于利润分配双方有明确约定。《项目合作协议》中明确陈利平应得的利润为190000元,并且该款项李慧波应当分三期支付完毕,故不存在再对利润重新进行分配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其次,李慧波认为案涉项目存在亏损但却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李慧波提供的证据显示,仅显示器一项,就存在20余万元的利润,并不存在李慧波所称的项目亏损的情况。依照《采购合同》,案涉工程的合同金额为1076800元,根据李慧波与陈利平对项目利润的计算,案涉工程中的利润应不低于500000元,故双方确认陈利平应得利润为200000元,因税金需要李慧波承担,故扣除10000元的税金后,约定陈利平实际应得190000元。原审中李慧波所提供的证据多为其单方自行制作,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李慧波为主张项目亏损,曾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付款清单以及其他费用清单等。但李慧波在增值税发票方面存在与案外人互开的情况,部分付款时间发生于本案一审起诉之后,费用清单系李慧波自行制作没有经过陈利平的确认,陈利平对李慧波所称的项目亏损一说不予认可。本案诉讼发生前,李慧波从来没有向陈利平说过项目是亏损的,也没有对合同条款提出过异议。再者,在原审庭审中,李慧波曾确认涉案项目未亏损,只是实际利润未达预期。李慧波与陈利平之间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相关约定是当事人行使私权的体现,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的利润分配作了书面约定,确定陈利平所得净利润为190000元,合同对该款项的付款方式也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李慧波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向陈利平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判令李慧波支付剩余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根据恒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其业务范围包括影视系统工程、弱电工程的安装、调试。本院认为:陈利平与李慧波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一方面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共同负担项目的管理和日常事务,且李慧波出资金、陈利平出技术支持和客户资源,另一方面又约定陈利平所得净利润为190000元并约定项目的安装、调试、培训、售后事宜由李慧波执行。可见,关于利润的分配和事务的执行,该协议书中的约定存在冲突。但因案涉项目实际由李慧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恒通公司投标并中标后与业主单位签订《采购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承担采购、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故足以认定陈利平获得固定金额的回报以及不参与项目的管理和日常事务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具备合伙的基本特征,故不属于合伙关系。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陈利平的义务是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资源。李慧波对陈利平提供了客户资源的事实无异议,争议在于陈利平是否提供了技术支持。对于“技术支持”的理解,双方当事人亦存在分歧。陈利平主张其主要是在项目的招投标阶段提供技术支持,李慧波则主张项目施工时陈利平要进行技术指导。因恒通公司参与案涉项目竞标应具备项目所需的施工资质,且根据该公司营业执照,其业务范围也确实包括了影视系统工程、弱电工程的安装、调试,故本院认为陈利平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由于恒通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应认定陈利平的主要技术指导义务已经履行。关于陈利平在施工过程的指导义务履行问题,因“指导”的范围并不明确,且未有证据证明李慧波要求陈利平对恒通公司的施工进行指导而陈利平未予指导,故李慧波关于因陈利平未履行技术指导义务导致项目返工从而拖延工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案涉项目最终有否获得双方当事人在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时所预期的利润,因该协议书约定了陈利平的固定所得回报,故该问题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直接关联。李慧波应依约向陈利平支付剩余款项140000元。综上,李慧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李慧波负担。就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超出部分237元,上诉人李慧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