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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蔡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甲窜至被害人蔡某丙位于本市点头镇柏柳村牛角垅X号住处,趁无人之机拔掉房屋大门门锁后进入屋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床边一木箱的小锁,盗得被害人蔡某丙藏在箱内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公安侦查人员追回被盗现金人民币4000元发还给被害人蔡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蔡某丙陈述,证人蔡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蔡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蔡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归还被害人蔡佳雪。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丽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蔡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