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叶勇涛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勇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432号罪犯叶勇涛,男,汉族,1990年1月22日出生,中专文化,安徽省太湖县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太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勇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撤销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09)迎兴初字第013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叶勇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与盗窃罪所判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宜刑终字第0019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叶勇涛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勇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勇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时应扣减有期徒刑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勇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