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洪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220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农民。被告人洪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丁大虎,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鑫,被告人洪某甲及其辩护人丁大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11日6时许,被告人洪某甲驾驶三轮电动车搭乘祁国香、张世林、黄光莲、左光印,沿张家港市金港镇巫山港船闸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船闸东侧约170米路段处时,因忽视安全,遇情况操作不当,该车驶出有效路面后跌入河道,造成祁国香、张世林、黄光莲、左光印溺水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洪某甲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洪某甲于2015年1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刘某甲、洪某乙、王某、瞿某、洪某丙、张某、刘某乙、丁某、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书、身份信息、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视听资料、经济赔偿情况说明、谅解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洪某甲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洪某甲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行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景晓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