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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邢克俭与郑江、耿晓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克俭,郑江,耿晓华,郑顺敬,吴桂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385号原告:邢克俭,辽宁省盘锦监狱鼎翔集团工人。委托代理人:王丽娜,盘山县胡家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江,中国石油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辽河分部钻井一公司工人。被告:耿晓华,无业。被告:郑顺敬,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分公司钻井一公司退休工人。被告:吴桂玲,女,194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涟水县人,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分公司钻井一公司家属,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耿晓华、郑顺敬、吴桂玲的委托代理人:夏延天,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克俭与被告郑江、耿晓华、郑顺敬、吴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克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告耿晓华、郑顺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延天,被告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由于该案案情较为复杂,由简易程序审理变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吕铁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欣、代理审判员张若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克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告郑江,被告耿晓华、郑顺敬、吴桂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延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江与被告耿晓华原为夫妻关系,被告郑顺敬与被告吴桂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郑顺敬与被告吴桂玲系被告郑江的父母。2014年2月9日,被告郑江购买房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9万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8月9日前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郑顺敬、吴桂玲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江、耿晓华偿还借款29万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郑顺敬、吴桂玲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江在答辩期内未做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3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因没有自己妻子签字,只是打了借条,待妻子签字后再支付借款,自己没有拿到钱款,该借条遗留在原告处。被告耿晓华、郑顺敬、吴桂玲在答辩期内未做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从未见过被告郑江借款的事实,被告郑顺敬、吴桂玲担保是借款之后后补的,原告让担保人担保存在欺诈行为,被告郑江所借款项被告耿晓华不知情也未用于被告郑江、耿晓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未约定利息。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为:1.被告郑江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多少。2.被告耿晓华是否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郑顺敬、吴桂玲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江向原告借款29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郑顺敬、吴桂玲提供担保,其中有本金25万元,利息4万元。被告郑江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对应的借款是2013年4月的借款演变而来的。被告耿晓华、郑顺敬、吴桂玲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的数额不实。担保人是在借款事实发生后签的字,原告在二被告签字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四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2、书证: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江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演变成2014年2月9日的借条。被告郑江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只出具借条,没有拿到借款。被告耿晓华、郑顺敬、吴桂玲质证认为,因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虽被告耿晓华、郑顺敬、吴桂玲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被告郑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3、银行取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款项的来源。四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取款时间相差几个月,不能证明原告取款后交给被告郑江。本院认为,四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4、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交付过程。证人陈述,2013年3月份,原告在兴隆台区地矿茶楼将10万左右的款项交给被告郑江,被告是通过证人认识原告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郑江质证认为,证人说的日期不是2013年3月份而是4月份,证人只能证明被告2013年4月向原告借款19万元。被告耿晓华、郑顺敬、吴桂玲质证认为,证人证明借款为高利贷。本院认为,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郑江认为证人陈述的借款时间有误,但未否认收到原告的借款,故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郑江与被告耿晓华原为夫妻关系,被告郑顺敬与被告吴桂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郑顺敬与被告吴桂玲系被告郑江的父母。2013年3月15日,被告郑江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并由被告郑江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江未还款。其间,被告郑江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4万元,故被告郑江于2014年2月9日重新为原告出具29万元的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于2014年8月9日前还清。被告郑江为原告出具借条后,由被告郑江和原告一同找到被告郑顺敬、吴桂玲,被告郑顺敬、吴桂玲在被告郑江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提供一般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出具29万元借据中包括利息4万元,在此期间原、被告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江给付借款及利息29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郑江所欠的债务发生在与被告耿晓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郑江、耿晓华未举证证明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或原告知道二被告夫妻约定债务由夫或妻个人偿还的证据。被告耿晓华抗辩,没有见到被告郑江向原告借款且未用于其原夫妻共同生活,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故被告郑江所欠借款,应按原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耿晓华应承担被告郑江对外债务的偿还责任。被告郑江抗辩,其在2013年3月15日只是为被告出具借条,没有收到原告款项,向原告借款19万元是2013年4月份的事,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郑顺敬、吴桂玲抗辩,其未见过被告郑江向原告借款,其担保签字存在欺诈行为,但被告郑江、郑顺敬认可提供担保签字时被告郑江在场,故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郑顺敬、吴桂玲与原告间约定的保证为一般保证,且在保证期内,故被告郑顺敬、吴桂玲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起支付利息,因被告郑江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包含4万元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25万元为基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9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0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耿晓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郑顺敬、吴桂玲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郑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铁 文代理审判员 刘   欣代理审判员 张 若 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君(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