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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万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119号原告万某,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甲,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万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月生育大女儿黄某乙,2003年10月生育次女黄某丙,2005年10月生育儿子黄某丁。小儿子出生后被告就经常在外赌博,多次劝导被告不知悔改。夫妻之间经常争吵,2013年开始被告就长期无音讯,不管家庭。近两年来原告在父母的帮助下抚养三个子女,被告拒不见面。时至今日,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两年多,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1月7日生育长女黄某乙,于2003年10月3日生育次女黄某丙,于2005年10月3日生育儿子黄某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自愿婚姻,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夫妻关系较为稳定,感情较好。现在主要因为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只要多沟通多交流,多一份包容和付出,互相信任,互相体谅,暂时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夫妻关系也是可以和好的。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无新情况、新理由,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原告不得提出离婚诉讼。代理审判员  周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杜春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