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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郭东兵与欧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987号原告郭东兵,个体工商户。被告欧阳军。原告郭东兵诉被告欧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东任审判长,审判员余仁伟(主审)、代理审判员吕杰参加的合议庭,经公告送达后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军经公告送达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决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东兵诉称,2013年7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有欠条一份为证。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现在被告电话无法接通,无法联系上被告。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东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欧阳军于2013年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欧阳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8月12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欧阳军原系该单位员工,在五堰营维中心从事社区经理岗位工作;证据三,2014年9月12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人力资源部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欧阳军于2013年9月申请事假1个月,后期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法取得联系,至今仍未上班,现已无法联系,下落不明。被告欧阳军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诉至法院,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支付欠款。原告郭东兵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但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当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欧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东兵欠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欧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张东审判员余仁伟代理审判员吕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