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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XX和诉董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初字第0690号原告XX和。被告董亚东。第三人王晓夫。原告XX和诉被告董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3日、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王晓夫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XX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亚东第一、二、四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晓夫第四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和诉称:2014年4月1日11时20分许,被告董亚东驾驶无号牌装载机在虎山村沙场倒车时把原告驾驶的苏CXXX**小型普客车前部撞坏。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处理,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承担苏CXXX**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用。而原告以后发生修理费用1500元,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亚东辩称: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我的老板来承担,我是跟别人干活的,我开的车是沙场的,发生事故时是老板派我出来执行公务。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没有损坏这么多的部件。第三人王晓夫述称:被告董亚东在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装载机是我所有的,发生事故时被告是我的员工,当时是我的合伙人谢洪影派董亚东开着装载机洒水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1时20分许,被告董亚东驾驶无号牌装载机在金山桥大庙虎山沙场内遇原告XX和驾驶的苏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损坏。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由董亚东及无号牌装载机车主共同承担苏CXXX**小型普通客车车损。因苏CXXX**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用双方产生异议,未达成协议。后多次联系董亚东均未到交警队进行协调处理,双方可就损坏赔偿至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董亚东在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装载车系第三人王晓夫所有,被告董亚东系第三人王晓夫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证明、结算单、发票、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董亚东抗辩发生事故时是跟别人干活,是其老板派其执行公务,赔偿责任应由其老板承担。在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绝追加接受劳务一方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王晓夫参加诉讼。庭审中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董亚东系为他人提供劳务,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虽经本院释明,但原告拒绝变更,不同意追加第三人王晓夫为本案的被告,故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敏审 判 员  凌 霞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娈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