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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陶俊良、张霞与明焦然、夏开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俊良,张霞,明焦然,夏开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俊良,武汉华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霞。系陶俊良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焦然(曾用名明娇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开平。上诉人陶俊良、张霞因与被上诉人明焦然、夏开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曼主审、审判员祝家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陶俊良、张霞诉称:2013年10月13日15时19分许,陶俊良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张湾区黄龙镇西城路727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且措施不当,与该处门前一辆失控装载机的铲头发生碰撞后车辆侧翻,致车辆受损及陶俊良、张霞受伤。经查:发生事故的LW521F轮式装载机车主为明焦然,实际使用人为夏开平。本次事故造成陶俊良各项损失88363.86元、张霞损失1537.40元,但无任何人对两人的损失进行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明焦然、夏开平连带赔偿陶俊良88363.86元;2.明焦然、夏开平连带赔偿张霞1537.40元;3.明焦然、夏开平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陶俊良、张霞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明焦然、夏开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陶俊良、张霞亦无法提供明焦然、夏开平的准确信息,致使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陶俊良、张霞对明焦然、夏开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退还给陶俊良、张霞。陶俊良、张霞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2013年10月13日15时19分许,上诉人陶俊良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张湾区黄龙镇西城路727路段时,与该处门前一辆失控装载机的铲头发生碰撞后车辆侧翻,致车辆受损,上诉人陶俊良、张霞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陶俊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霞无责任;陶俊良受伤后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9743.91元,本次事故造成陶俊良各项损失88363.86元,张霞损失1537.40元;上诉人于2014年6月4日将两被上诉人起诉至张湾区人民法院,但张湾区人民法院不调查、不审理,于2014年9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恰恰依据本条款,张湾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及审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1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应由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陶俊良、张霞提交的由“高新技术开发区威特配件经营部”加盖公章的《证明》,载明产品编号为1521F0062059的徐工LW521F轮式装载机的购车人为“明焦然”,且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亦在《证明》上加盖公章,并手书证实该装载机即涉案事故车辆,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明焦然与本案有关联,且上诉人陶俊良、张霞确因该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损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陶俊良、张霞未提供证据证实明焦然、夏开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信息,致使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不当。综上,陶俊良、张霞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1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奚 悦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