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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2-26

案件名称

宗晓华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观音阁公安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晓华,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观音阁公安派出所,赵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本县行初字第00009号原告宗晓华,女,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观音阁公安派出所,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法定代表人吴军,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段宇,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庆涛,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赵娇,女,1981年3月26日出生,满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宏芳,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晓华不服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观音阁公安派出所作出的本公(满)行罚决字[2015]第15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宗晓华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观音阁公安派出所委托代理人段宇及孟庆涛、第三人赵娇委托代理人李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观音阁公安派出所于2014年12月31日对原告作出本公(满)行罚决字[2015]第15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5日11时许,在本溪县观音阁林业岗附近居民楼赵娇母亲家门口,原告宗晓华前去找其孙女李沂阳,为此原告宗晓华与前儿媳第三人赵娇发生口角,后原告宗晓华与第三人赵娇双方发生撕扯,撕扯中原告宗晓华用脚踢了第三人赵娇的小腹部几脚。依据本人及被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宗晓华罚款三百元��行政处罚。被告向本院提出以下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对赵娇的询问笔录和报案材料、对宗晓华的询问笔录、三份证人证言(李沂阳、刘利、赵军名),李沂阳的证言证明宗晓华和赵娇互相踢对方的事实,刘利、赵军名的证言证明宗晓华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对宗晓华的询问笔录证明赵娇和赵军名有殴打宗晓华的行为;对赵娇的询问笔录证明宗晓华对赵娇进行了殴打。第二组证据包括受案登记表、传唤证、通(告)知记录、案件来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警情况说明、违法嫌疑人、证人身份证明、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共同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宗晓华诉称:被告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不足,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明显不公正,也没有对案外人赵军名和刘利作出处罚,且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了办案期限属于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并出示相关证据。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观音阁公安派出所辩称:2014年11月5日11时许,在本溪县观音阁林业岗附近居民楼赵娇母亲家门外,因家庭纠纷,原告对第三人辱骂,后原告与第三人互相用脚踢对方。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殴打他人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本人的陈述和辩解、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案件来源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了本公(满)行罚决字[2015]第15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赵娇辩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因家庭琐事多次到第三人父母家无理取闹,在2014年11月5日原告又到第三人父母家取闹,并用脚踹第三人,因此被告作出的本公(满)行罚决字[2015]第15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并出示相关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从原告宗晓华的笔录中能体现出赵军名、赵娇、刘利对原告本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该笔录无法证明宗晓华事前有辱骂行为,因此被告对宗晓华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只对第三人赵娇作出的行政处罚,却对案外人赵军名和刘利未作出相应的处罚的行为是错误的。对李沂阳、刘利、赵军名的证人证言所作出的时间不是案发当日做的笔录,很有可能三名证人是经过串供以后作出的笔录,所以三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对于第二组证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作出的时间有异议,该处罚决定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而案发时间是2014年11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案件应该在一个月内处理完毕,原告认为被告超过了办案期限。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沂阳和赵军名的证言足以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的殴打的事实成立。原告代理人提出的证人证言经过串供、不真实的观点无事实依据,因此该证人证言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庭审���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一组证据,即对赵娇的询问笔录和报案材料、对宗晓华的询问笔录、三份证人证言(李沂阳、刘利、赵军名),原告认为上述询问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人李沂阳为案件发生时的在场人,有为本案作证的义务,且系原告孙女、第三人女儿,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询问笔录,且案外人李沂阳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与其他询问笔录的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故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1时许,在本溪县观音阁林业岗附近居民楼赵娇母亲家门外,原告前去找其孙女李沂阳,因家庭纠纷,原告对第三人赵娇辱骂,后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相厮打,在厮打中,原告用脚踢了第三人。被告立案后,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12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本公(满)行罚决字[2015]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给予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超期办案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办理了延期手续,被告受理该案超过了办案期限。超期办案属程序一般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处罚决定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对赵军名和刘利作出治安处罚的问题,经审查,本案除原告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赵军名和刘利有殴打他人行为,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显失公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宗晓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宗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润显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徐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魏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