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向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盗窃,于2009年4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09年6月3日被贵州省毕节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8日解除劳动教养;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还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向某伙同“小静”(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驶一部黑色女式摩托车到南安市溪美街道双塘路海霞幼儿园旁的饮品汇饮料店路口,趁黄某不注意,飞车抢走黄某拿在手上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约人民币500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1215元的蓝色三星I9308手机。2、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向某伙同“小静”经事先预谋,驾驶一部黑色女式摩托车到省道309线南安市省新镇农业银行边和立通讯店门口,趁陈某不注意,飞车抢走陈某的一个手抓包,包上挂着一串电动车钥匙,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340元和一张银行卡。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陈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串号查询,通话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劳动教养过,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向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向某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和赃物蓝色三星I9308手机一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215元,返还被害人黄清花;责令被告人向某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40元,返还被害人陈丽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碧芬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