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泉明拐卖儿童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泉明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227号罪犯吴泉明,男,1964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榜头**号。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九分监区服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泉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责令被告人吴泉明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7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泉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吴泉明本次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7500元。本院认为,罪犯吴泉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泉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吴泉明假释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泉明予以假释。本次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7500元上缴国库。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徐鲁龄代理审判员 叶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