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与王义玲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王义玲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环南路2号。负责人张丹云,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响,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昂,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玲,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韶光(王义玲之夫),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义玲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4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尚晓茜、金伟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昂,被上诉人王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韶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义玲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9月21日,王义玲在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处开立了借记卡一张(卡号×××)。2014年10月15日,王义玲之丈夫陈韶光携带该借记卡前往呼和浩特市出差,乘坐了T315次列车。当晚8时53分至54分,王义玲先后收到5条异地跨行ATM取现短信,分5次从上述借记卡中取款共计14300元,并支付手续费81.5元。王义玲得知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取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王义玲认为,其在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开立了银行卡,双方已经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负有保证其账户内存款安全的义务。故王义玲诉至法院,要求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赔偿损失1438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义玲的诉讼请求。第一,王义玲存在根本违约,对交易纠纷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借记卡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根据王义玲的陈述,诉争交易发生时,银行卡处于人卡分离状态,王义玲失去了对银行卡及密码的实际控制。同时,这一现象表明,王义玲对卡片及密码的保管和使用十分随意、放纵,存在将卡片和密码交予他人保管、使用的习惯。第二,王义玲主张的损失是否属实难以确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义玲所主张的“盗取”的事实。诉争交易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晚8时50分许,交易地点为广东省茂名市,之后最近一笔交易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下午2时许,交易地点为呼和浩特市。两次交易时间相隔17小时,而茂名附近的海口、广州、深圳在2014年10月16日上午6时至8时均有多架次航班飞往呼和浩特市。因此诉争银行卡具有充分的时间条件在两次交易的时间差内完成空间位移。第三,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根据约定完成了凭密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根据合同约定,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交易。争议交易为密码交易,而密码是由客户本人通过专用的密码键盘设置生成,具有唯一性和私密性。即便是持真实的银行卡交易,但如果没有正确的密码,也是无法进行任何操作的。本案中,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按照输入正确密码的交易指令进行了付款,在履约过程中银行不存在过错。“凭正确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的合同条款,并不构成对王义玲合法权利的排除与限制。持卡人与银行形成合同关系后,银行丧失卡片的控制权,转由持卡人保管,作为支付凭据的密码亦由持卡人完全控制。这种情形下,持卡人对合同权利的行使具有相当大的自由,银行无法进行任何约束和干预,任何非合同当事人持卡和密码均可以完成交易,如果不加以约束,则银行向非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将造成银行违约。因此,只有将非合同当事人使用卡片的情形预设为一种表见代理,才能排除持卡人串通他人恶意制造银行违约的可能,保护银行作为善意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本案事实部分尚未查清,如果存在犯罪嫌疑,应在公安机关作出侦查结果后再行处理,故本案应当在公安机关作出明确的侦查结果后再行处理,故本案应交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王义玲在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填写个人业务申请书,并启用了灵通卡卡片,账号为×××。申请书后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载明:甲方自愿选择在乙方开立人民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或自愿将本人已经开立的人民币活期储蓄账户转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乙方同意为甲方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为甲方提供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服务;对于预留密码的客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行为,甲方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因甲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2014年10月15日晚8时53分至54分,涉案银行卡在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通过ATM取款共计14300元,支出手续费共计81.5元。2014年10月16日,上述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诺和木勒支行办理了取款业务,取款50元。王义玲在一审中称:涉案银行卡由其丈夫陈韶光持有,案发当日,陈绍光携带卡片在从北京前往呼和浩特的T315次列车上;王义玲因需陪伴孩子,故在当日晚八点半左右关机睡觉;第二天早上才看到手机短信,当时让其丈夫陈韶光在呼和浩特的ATM机上进行了查询,此时才发现银行卡被他人盗刷,王义玲随后报警;为了方便,王义玲的银行卡一直在陈韶光手中,密码也只有王义玲与陈韶光知晓,且二人均从未去过广东省茂名市。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表示无法查询到王义玲当天是否对银行卡进行过查询操作。一审法院认为:王义玲向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申请开立账户,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同意为王义玲办理上述业务,双方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在王义玲与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应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之所以必须履行上述合同义务,首先是基于合同交易方式电子化的要求,通过银行提供的机器,只要输入了储户的信息和密码,机器就视作储户本人在进行交易,即使该信息和密码是盗取的也无从识别,因此银行对储户资金支付安全的保障义务就应当相应扩张至对储户信息和密码的保障;其次是从收益和风险相一致的要求看,电子化交易下,银行避免了对取款人身份的书面审查,但从经济上获取收益,因此对潜在的风险及危险的发生负有防范和制止义务;再次是银行作为经营者对自己的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和服务场所的安全情况比储户更多的了解,也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更为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义玲之丈夫陈韶光于2014年10月15日15时29分登上北京前往呼和浩特的T315次列车,次日下午,涉案银行卡在呼和浩特进行了取款操作。由此可以判断涉案银行卡由陈韶光随身保管。诉争交易发生于2014年10月15日晚8时许,虽然与次日陈韶光在呼和浩特进行的操作相隔近17个小时,但在广东省茂名市刷卡后再乘飞机前往呼和浩特进行操作,从取款金额上来讲,并不符合常理,也无此必要,且王义玲2014年10月16日在北京前往公安机关报案,故可以排除王义玲或陈韶光对银行卡进行了诉争交易的操作。王义玲在发现之后也及时进行了卡片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表明王义玲在得知其所持有的银行卡片发生的诉争交易为非正常交易的情况下,作为储户已经尽到了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和及时通知义务。现没有证据证明王义玲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的利益,故可以认定王义玲持有的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借记卡并没有进行取款和转账操作,而是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复制的卡片,在广东省茂名市进行了操作,由此表明该借记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从一个侧面证明了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主要是指银行卡背面的磁条信息容易被复制的安全隐患。故该院认为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违约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的严格责任原则,不论违约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故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应当赔付王义玲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王义玲要求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赔付14381.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王义玲将银行卡交由其丈夫陈韶光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该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规定借记卡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业务的,需符合发卡银行相关业务的代办规定。本案中,王义玲与陈韶光系夫妻关系,王义玲委托陈韶光持卡办理业务,并不违反规定,且王义玲将银行卡交由陈韶光持有使用,并不影响本案中他人使用伪卡进行交易的事实的成立。故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的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本案系银行卡纠纷,王义玲与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之间系民事上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刑事案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王义玲与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之间的储蓄合同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也没有证据证明王义玲系盗取存款刑事案件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公安机关对王义玲账户存款是否遭盗取的侦查并不影响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的责任承担。故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的该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义玲存款损失一万四千三百八十一元五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公安机关的侦办结果对判决结果起决定性作用,应由公安机关做进一步审查;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前提下,通过推理认定存在伪卡并进行交易,缺乏证据支持;借记卡和密码只限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只要存在非本人使用的情形,无论个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银行卡和密码均由王义玲单方保管,一审法院错误分配双方权利义务,为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设置义务,显失公平。故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472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王义玲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义玲负担。王义玲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王义玲提交的借记卡、取款凭证、火车票复印件、网上银行查询的明细、接受案件回执单,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提交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义玲在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开立账户,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因此,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为王义玲提供借记卡服务,就应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本案中,王义玲之丈夫陈韶光于2014年10月15日登上北京前往呼和浩特的列车,次日下午,涉案银行卡在呼和浩特进行了取款操作。由此可以判断涉案银行卡由陈韶光随身保管。诉争交易发生于2014年10月15日晚,虽然与次日陈韶光在呼和浩特进行的操作相隔近17个小时,但在广东省茂名市刷卡后再乘飞机前往呼和浩特进行操作,从取款金额上来讲,并不符合常理,也无此必要,且王义玲2014年10月16日在北京前往公安机关报案,故可以排除王义玲或陈韶光对银行卡进行了诉争交易的操作。王义玲在发现之后也及时进行了卡片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表明王义玲在得知其所持有的银行卡片发生的诉争交易为非正常交易的情况下,作为储户已经尽到了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和及时通知义务。故可以认定王义玲持有的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借记卡并没有进行取款和转账操作,本案系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复制的卡片,在异地进行操作。银行卡是储户和银行之间储蓄合同的有效凭证,银行作为储蓄凭证的发证机构,也是经营存贷储蓄业务的金融企业,掌握或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故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伪卡盗刷行为的发生说明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制发的借记卡信息存在被复制的安全隐患以及交易系统无法识别伪卡的技术缺陷,即存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违约行为,故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对王义玲负有全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义务。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负有按照王义玲的指示,将存款依约支付给王义玲或者王义玲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王义玲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王义玲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王义玲与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王义玲是刑事案件的共同犯罪人,故即使案外人存在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也应由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先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工行商务中心区支行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代理审判员 尚 晓 茜代理审判员 金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温迪书记员李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