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崔某、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毛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崔某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双桥村芦荡湾29号自己家中,4次容留毛某、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毛某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金鱼桥村杨家桥1号自己家中,4次容留崔某、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崔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蔡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毛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毛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成浩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毛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顾 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