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谢续才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9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梁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谢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1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底,被告人李某、谢某因琐事多次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争执。后李某、谢某二人商量后决定殴打杨某甲。2013年12月31日晚19时许,谢某、李某纠集阿南(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两把长度约为40cm的长刀,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马鞍山世纪万众对面。谢某等人负责在厂门口留意杨某甲是否下班,李某等人在捷和厂拐角处等候谢某等人的通知。当晚20时许,被害人杨某乙、王某丙、杨某甲等人经过捷和厂拐角处时,被阿南等人围殴。后杨某甲等人捡起电动车铁锁、木板等工具进行反击,并追打李某等人。在此期间,谢某逃离现场,李某持一把长刀将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丙砍伤后逃跑。2014年5月6日15时30分,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荣泰园一网吧抓获李某;当晚18时20分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巷1号404抓获谢某。经鉴定,王某丙所受损伤轻微伤;杨某甲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杨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鉴定为捌级。2015年1月1日,被告人谢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乙的谅解。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6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乙和王某丙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证人王某甲、刘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谢某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谢某无视国家法律,聚集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进行殴斗,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1、杨某甲上班插队打卡与谢某发生争吵是引起本案主要原因,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杨某乙、王某丙等八、九个人持械追打逃跑的上诉人是发生本案的根本原因,杨某乙的伤不应确定是上诉人的刀所伤;2、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丙等人有重大过错。上诉人在没有伤到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丙等人时已害怕逃跑,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丙等八、九个人还拿锁头、刀、铁水管追打上诉人并把上诉人打倒,上诉人被迫用手中的刀抵挡自救,有正当防卫的因素;3、上诉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无犯罪前科,悔罪认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李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刑事责任或免除刑事责任,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2、杨某乙额头上的圆圈伤疤不是上诉人李某或原审被告人谢某造成的,李某的刀具不可能形成被害人头上的瘢痕,请求对被害人所受伤是否李某造成及伤害等级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谢某无视国家法律,聚集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进行殴斗,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上诉人具有防卫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合谋纠集多人对被害人殴打进而发展为双方互殴,在此过程中上诉人最终造成了对方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上诉人的行为依法不能成立正当防卫,亦不能成立防卫过当,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是否上诉人造成被害人重伤及对重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额头圆形瘢痕在入院时为皮肤缺损,刀具砍削可以形成上述伤痕,并非如辩护人所说不可能是上诉人刀具所致,且对被害人重伤的鉴定意见系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形式完备,内容合法真实,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